合同中“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是否有效?
协议管辖又称约定管辖,是指当事人通过合意的方式,选择管辖法院。随着当事人法治意识的增强,交易各方在签署合同时,往往会在合同当中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其中不乏“由守约方/被违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此类约定管辖是否有效?
「相关案例」
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72号案件中,华福公司与浦景公司在涉案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三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守约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首先,关于本案能否依据涉案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涉案合同各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属于需要进行实体审理的内容,并非能够在管辖异议程序阶段确定的事实,故上述约定中的“守约方”并不明确,无法依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其次,关于本案管辖法院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如前所述,本案起诉时并不能依据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明确管辖法院。根据上述规定,浦景公司可以选择向涉案合同履行地或者华福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观点」
针对“由守约方/被违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是否有效,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有效,其理由是将该条款理解为原告选择自己住所地作为管辖法院,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的约定无效,其理由为上述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即违约与否只有经过法院实体审理才能确定。
笔者持第二种观点,认为“由守约方/被违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首先,民事主体原被告地位平等,起诉一方并未等同于守约方,而且一些复杂的民事案件中,可能还交织双方违约情形,因此案件在进行实体审理前,守约方很难确定。其次,违约前提应当是合同合法有效,而合同有效与否、合同各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恰恰属于需要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内容,在确定管辖阶段无法判明。
所以诸如“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应属约定不明,仍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管辖规定。
在此,为了尽可能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诉累,同时充分尊重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笔者建议合同各方当事人在约定管辖时,尽量选择如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被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关联的地点,明确指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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